法律关于逃逸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相关法律)


交通事故的深入调查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定义“交通事故和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下,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解释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逃逸行为。

实际上,逃跑的形式多种多样。除了驾驶、弃车外,还有当事人故意逃避法律调查但不离开事故现场的案件,如躲在事故现场观察情况、找人冒充、在调查过程中逃逸、藏匿等。导致事故调查处理无法正常进行,受害方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由于这种行为很难界定,在事故认定中往往存在分歧和争议。一些省、市公安机关会同省(市)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具体的认定标准,以某种形式扩大了交通事故逃逸范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依法严厉打击交通肇事逃逸,《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调整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增加了逃逸、藏匿的情形。“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当事人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藏匿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分为驾车逃逸、弃车逃逸和潜逃藏匿三种情况。

所以交通肇事逃逸有三个要素:

(1)当事人有逃避法律调查的意图;

未履行救治伤员的义务;

(三)不履行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配合调查的义务的。

二、“潜逃、藏匿”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不报警,隐藏在人群中观察情况,拒绝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

(2)犯罪人要求冒名顶替者:

(3)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后离开,未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4)驾驶员虽未驾驶车辆,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即行人、乘客等不属于车辆驾驶员的人也可以是事故主体;

(5)行为人因害怕被殴打而离开现场后,未立即报警或报警后失去联系的;

(六)其他潜逃、藏匿的情形。

第三,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情形

在实践中,有些地方存在误区。比如有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害怕被打离现场,但已经报警,留下了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能及时履行职责联系肇事者,也未采取通知、传唤其接受调查等措施,导致相关证据不足。此时不能认为肇事者逃跑了。结合实际办案,一般肇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应视为交通事故而逃逸;

(一)对事故事实没有争议,一方当事人反悔,离开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后报案的;

(二)为了及时抢救事故中的伤者,在未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在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将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调查的;

(3)为履行治疗义务,因提高医疗费用需要暂时离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