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边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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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正确处理银行卡民事纠纷,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和中国法院网征求公众意见,欢迎各界人士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具体修改意见的反馈可以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建议时请说明具体原因。书面意见可发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民事审判庭毕晓林,邮编;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111xuexue
特此宣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6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处理银行卡民事纠纷,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特约商户及其他相关实体之间因银行卡应用和使用发生的民事纠纷。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二、信用卡透支 第二条(利息支付条款的全部效力)
【方案一】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偿还信用卡透支,并已偿还最低还款额。如果其主张按照未清偿的透支金额支付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二】发卡银行未能就“信用卡透支按最低还款额还款,透支利息按总透支额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条款履行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透支金额支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银行虽已履行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持卡人已偿还透支总额的90%,持卡人主张按未偿还金额支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超额利息、复利、违约金调整)发卡银行要求持卡人支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金额;人民法院不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金额;对于超过年利率24%且不超过年利率36%的金额,人民法院不支持持卡人自愿支付后的退款请求。
第四条(诉讼时效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银行向持卡人主张透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1)发卡银行按约定直接扣划持卡人账户或其他相关账户透支本息;
(2)发卡银行利用持卡人预留的电话、邮寄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联系方式收取债权,收款通知到达持卡人,或者因发卡银行以外的原因应当到达但实际未到达持卡人;
(三)发卡银行以持卡人涉嫌恶意透支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
(四)其他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在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书面催收通知的签名人可以是持卡人本人,
三、伪卡交易(举证责任和事实认定)持卡人如声称存在虚假卡交易,可提供刑事判决、案件涉及银行卡交易时其持有的真卡、案件涉及银行卡交易前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
发行人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交易地点与真实卡位的距离、交易时间与报告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使用卡的习惯、银行卡被盗后持卡人的表现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虚假卡交易。
第五条(发行人的通知义务)
在第六条,如果发卡银行未能立即通知持卡人银行卡账户交易的变化,导致无法查出假卡交易,发卡银行将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不得以持卡人未购买付费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为由,支持发行人主张无义务进行手机短信通知,但持卡人无手机或者双方约定以其他方式通知的除外。
如发卡银行有证据证明其已立即发出通知,且通知已到达或本应到达但由于发卡银行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到达持卡人,则视为发卡银行履行了通知义务。
在第七条,如果发卡银行未能立即通知持卡人银行卡账户的变化,导致无法确定假卡交易,发卡银行将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如发卡银行以持卡人未购买单笔交易金额超过200元的银行卡交易的付费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为由主张不具备通知义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持卡人无手机或双方同意以其他方式通知的除外。
如发卡银行有证据证明其已立即发出通知,且通知已到达或本应到达但由于发卡银行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到达持卡人,则视为发卡银行履行了通知义务。
【方案一】(持卡人的告知、报警或挂失义务)如果持卡人在知道或应该知道发卡机构已发出银行卡账户交易变更通知后,未能及时告知发卡机构存在虚假卡交易事实、挂失或报警,导致无法查明虚假卡交易事实,应承担法律的后果
【方案二】(发卡方核实和保存证据的义务)发卡方在持卡人告知假卡交易后未能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和使用情况,且无合理原因未能及时提供对账单或监控录像等证据,导致无法获得相关证据的,由法律承担后果
持卡人要求发卡银行按照借记卡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本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第八条进行的假借记卡交易。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发行人证明持卡人盗窃假借记卡有过错,主张在持卡人过错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的责任。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银行主张持卡人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在第九条发生假信用卡交易,发卡银行要求持卡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及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持卡人要求发卡银行归还被扣银行卡透支的本息和co
在第十条(发卡行的索赔权),如果收单行、特约商户等主体未履行审计义务,导致刷卡欺诈,持卡人向发卡行申诉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承担责任后向有问题的收单行、特约商户追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冒牌货侵权责任)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收单机构或特约商户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禁止不良信用记录)发卡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假卡交易纠纷的,或者认定持卡人不应对假卡交易负责的,应当为持卡人制作不良信用记录,持卡人请求发卡银行撤销不良信用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网络盗版概念)本规定所称网络盗版,是指他人冒用持卡人姓名,使用持卡人网上交易身份认证信息进行网上交易,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透支金额增加的行为。
四、网络盗刷(举证责任和事实认定)持卡人声称存在网上盗窃事实的,可以提供刑事判决、涉案时间、案件前后、本人持有银行卡、未能进行网上交易、与收款人缺乏基本法律关系、本人持有银行卡的地址与网上交易ip地址不同、网络交易记录异常、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
发行人或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行人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提交其在交易时持有的电子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如果他们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提供证据,他们将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发卡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银行卡合同时,未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网上支付功能,或未告知发卡机构配合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平台相关的银行卡交易。如果持卡人以未与发卡机构就上述网上支付条款达成协议为由,主张不承担银行卡网络盗窃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持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上支付功能存在且存在。
虽然发卡银行告知银行卡具有一定的网上支付功能,但并未充分告知和明确说明持卡人身份认证方式、相关交易规则、业务的法律风险、风险防范措施等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网上支付功能的信息。银行卡因使用网上支付功能被盗的,持卡人请求发卡银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前述情况下,发卡银行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网络盗窃过错的,发卡银行应当在持卡人过错范围内减轻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网上支付服务合同时,未向持卡人履行前两款信息披露义务的,参照前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保障持卡人卡安全的义务)非银行支付机构设定的网上支付身份认证方式、非银行支付机构使用的网上支付系统及设备存在安全缺陷,银行卡被盗刷的,持卡人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负债f
第十八条(电信运营商责任)若他人以持卡人名义冒用手机用户身份证进行更换,电信运营商未尽职更换,导致持卡人未收到银行卡账户变更短信通知,持卡人要求电信运营商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责任共分)持卡人因同一网络盗版向发卡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等任何主体请求赔偿,再向其他主体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参考适用条款)除上述规定外,发卡银行因网络盗窃为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假卡交易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第二十二条提起的银行卡纠纷民事诉讼(民事与刑事交叉的程序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不能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已经受理的案件,案件基本事实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当事人一方申请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事诉讼中经过质证后,人民法院将决定是否接受五、其他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取得的证据,如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证人证言等。经具有法律效应的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推翻。
第二十三条(民刑交叉欠费数额的确定)发卡银行主张根据银行卡收单合同的约定,将刑事案件退回的款项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从欠费数额中扣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电子证据)可以以照片、电子媒体等形式反映内容。并可随时检索电子协议、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登录日志、电子交易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时效)本规定适用于本规定实施后尚未结案的案件。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