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规则:
承包人(被叫人)起诉发包人时,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向发包人提出工程款支付的请求权。一审法院不加锚的,二审法院可以决定发回重审。
案例编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1296号裁定
承包方北新路桥集团主张要求发包人昌盛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
发包人昌盛投资公司答辩:张北实际承包并组织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北新路桥集团只是出借资质,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已按项目部和张北的指示将工程款支付至岳阳市楼恒泰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恒泰康)账户,张北也予以确认。
裁判观点: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贷款资格是否存在,是关系到涉案建造合同效力的基本事实;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昌盛投资公司和张北均称该工程实际上是张北组织的。张北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影响了昌盛投资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是否用于涉案工程。长生投资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一审判决确定的款项,大部分都支付到案外人楼恒泰康的账户上。楼恒泰康与本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未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施工合同是否具有出借资格、合同是否有效、张北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以及楼恒泰康是否接受收取涉案工程款等事实。属于基本事实不清的事实。
为进一步查明基本事实,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再审时,应当追加张北、楼恒泰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进一步查明张北是否以北新路桥集团的资质实际组织施工、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楼恒泰康是否认可其收受的款项属于涉案工程价款的基础后,依法处理该案。
判断结果:
1。撤销一审判决;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人认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不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经审理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果诉讼请求不成立,则驳回诉讼请求。(文/北京市何铭律师事务所邢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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