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主体(民事诉讼附带刑事诉讼程序)


最高法院的观点:被告主体不具备资格,那么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请求?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潘传金对一审法院依法取得的《人工作业已完成工程计价数量表》和河南忠诚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人工作业已完成工程计价数量表》施工签证16份,加盖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部印章,劳务队负责人潘传金签字;河南中成公司出具《证明》,当庭称与中铁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支付潘传金工程款和业主对中铁十二局银行发文的检查,但河南中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根据施工过程中的付款情况,工程款由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部支付至河南中成公司银行账户。可见潘传金是以河南忠诚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的对方是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退一步说,即使按照潘传金的说法,也是和王金凤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的对方也应该是王金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应该向王金凤索赔工程款。潘传进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中铁十二局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中铁十二局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31号

我们认为:

(a)被告的主体资格。1.艾维公司拥有以中材集团前身名义制作的财务账簿。公司清算时,由艾维公司清算组和凌峰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清算组成员接管上述账簿,依法执行公司清算事务,对外代表艾维公司。SINOMACH以此为由提起的诉讼,是在公司依法清算并注销登记前对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意见书第四十条对“其他组织”作了进一步解释。清算组不属于上述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前,涉及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艾维公司清算组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是地方司法文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因此,二审裁定,艾维公司清算组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适用法律没有错。2.凌峰会计师事务所虽然是独立法人,但在本案中是艾维公司清算组成员。会计师事务所接管了所涉及的账簿,并被授权依法执行公司的清算事务。二审参照《民事诉讼适用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涉及诉讼,法人或者其组织是当事人”的规定,裁定凌峰会计师事务所不是合格被告。

(二)关于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虽未规定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亦将“被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故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三)关于成本承担的认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虽然没有规定损失方应承担鉴定费用,但本案中的鉴定费用是由于中材集团起诉不当造成的,艾薇公司清算组和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因起诉不当而遭受损失。二审裁定错方承担鉴定费用并非不当。

南京林业大学